| 公務人員出國進修研究實習要點 法規沿革
第0條 一、行政院(以下簡稱本院)為辦理本院暨所屬各級行政
機關、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(以下簡稱各機關)公務
人員出國進修、研究、實習,以提高人力素質、增進
行政效能,特訂定本要點。
二、本要點所稱公務人員出國進修、研究、實習,指下列
事項:
(一)進修
1.各機關基於業務需要,甄選至國外大學研究院、所
修讀與業務有關之學科。
2.各機關與外國政府機關、學校或民間團體訂有協約
或交換契約,並由各該機關或外國政府機關、學校
、民間團體輔助出國入學進修。
3.各機關基於業務需要,准許所屬人員參加國內外政
府機關、團體設有獎學金或全額補助費用,並經考
選出國之入學進修。
(二)研究
各機關為推展業務或改進工作,選派人員至國外大
學或專業機構作專題研究或選修學分。
(三)實習
各機關為採行新的工作技術、方法或使用新的設備
等,派遣工作人員至國外受訓或短期學習特定專業
知識或技能。
三、公務人員出國進修、研究、實習之方式如下:
(一)出國研究人員,除作專題研究或選修學分外,得參
加短期訓練、研討會、實習或觀摩。
(二)出國人員在國外進修、研究期間,應依核定之計畫
執行。如有必要中途轉校、更換研究機構、變更進
修或研究學門、提前終止進修或研究,或其他無法
按原計畫執行時,應取得進修或研究學校、機構之
證明,轉請計畫主管機關核定後,方得變更計畫。
(三)出國進修、研究人員,如有前往其他地區之學校、
機構觀摩之需要者,應取得進修或研究學校、機構
出具之證明,轉請計畫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。
(四)出國實習人員,以在計畫所列機構實習為限,除經
核准者外,不得轉往其他機構實習。
四、出國進修、研究、實習人員,在國外不得有損害國家
聲譽、違背國家政策之言行。
五、依本要點出國人員,其期間在六個月以上者,如為主
管人員,各機關得應業務需要,調整為非主管職務。
六、出國進修、研究、實習人員,准予帶職帶薪,其期間
如下:
(一)進修、研究以一年以內為原則。
(二)實習以六個月以內為原則,但與國外技術合作或學
習複雜之高科技或專業知能者,得延長至一年以內
。
前項進修、研究期間,主管機關認為確為業務所必要
者,得依「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」申請酌予延長,
並停止公費及補助。
依前項規定申請延長期間,應列舉不能依核定計畫完
成進修或研究之事實,並取得進修或研究學校、機構
之證明,轉請計畫主管機關核定。
七、各機關年度進修、研究、實習計畫,應切實依照業務
需要擬訂,並擬具各項目之計畫。計畫內容規定如下
:
(一)項目名稱。
(二)項目與該機關業務實際需要之情形。
(三)項目內容概述。
(四)擬前往進修、研究、實習之國家及其機關、學校或
團體名稱。
(五)預計進修、研究、實習時間。
(六)預估所需經費。
(七)預計進修、研究、實習後之成果。
(八)擬選派之人數。
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,其出國進修、研究、實習經費
不予核銷。
八、各機關年度派員出國進修、研究、實習,其所需費用
由公庫負擔者,應依第七點規定詳擬計畫,於年度概
算編製前三個月,列入概算循預算程序報核;其預算
完成法定程序後,各機關執行時,在不增加經費之原
則下,如涉及計畫內人數、天數、地區、學校、機關
團體之變更,得由各部、會、行、處、局、署或直轄
市、縣(市)政府(以下簡稱各主管機關)自行核定
,或由各主管機關斟酌情形授權其所屬一級機關自行
核定。
各主管機關應設置審核小組,從嚴審核出國進修、研
究、實習計畫。
九、各機關派員出國實習及依第二點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
目出國進修,其屬業務臨時需要,未及列入年度進修
、研究、實習計畫者,除下列情形外,得專案分別報
請本院或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核定。
(一)採購設備合約案中,列有派員出國實習或訓練條款
,且其所需經費已核列年度預算者,得逕依相關合
約預算辦理。
(二)所需費用可在年度國外旅費預算總額內勻支,毋需
公庫負擔經費或僅需由公庫負擔出國手續費、往返
機票費等部分經費者,得專案報由各主管機關核定
。
十、出國進修、研究人員,以業務有關人員為選派對象。
出國實習人員,以實際從事或即將從事所實習項目之
工作人員為選派對象。
十一、出國進修、研究、實習人員,須符合下列各款資格
:
(一)高等考試及格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,或
薦任職升等考試及格或委任升薦任訓練及格,或公
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畢業。
(二)現任各機關編制內委任(派)第五職等合格實授(
以技術人員任用或准予登記有案)或公營事業機構
及公立學校相當職等以上之職務。
(三)連續任職本機關二年以上,並擔任與進修、研究、
實習有關工作一年以上或即將從事實習項目之工作
人員;最近二年考績均列甲等,具有發展潛力,且
未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之處
分。
(四)年齡在五十五歲以下,身心健康。但科學、技術人
員得延長至六十歲以下。
(五)最近三年未曾出國進修、研究、實習。但從事研究
及科技性工作人員或基於業務需要曾獲選派出國進
修、研究、實習在二個月以內者不在此限。
未具前項資格者,如經主管機關認定確為實習業務主
辦人員,且無其他符合資格之適當人選可資選派,得
本從嚴審核之原則派遣出國實習。
十二、出國進修、研究人員,必須符合擬進修或研究之學
校或研究機構所訂語文能力條件;未訂有語文能力條
件者,須經政府指定之機構測驗所前往國家之語文合
格,始得選派。
前項指定機構測驗者,其聽力、用法、字彙與閱讀之
及格標準,由各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訂定,惟平均不
得低於五十分,口試須達能應付日常社交及工作需要
(S-2)之程度以上。其以S-2+以上錄取之人
員可逕行出國進修、研究,而以S-2標準錄取者,
須再經語言訓練測驗中心密集訓練成績達該中心規定
之及格標準者,或再經該中心測驗,口試成績達S-
2+以上,始准出國。
出國實習人員外國語文能力條件,除比照第一項規定
辦理外,如經語言訓練測驗中心測驗者,其聽力、用
法、字彙與閱讀之成績平均不得低於四十五分,口試
程度不得低於S-1。
各主管機關為加強中高級人才培訓,得以組團方式選
派具備適當資格人員出國,全程在相關機構從事觀摩
實習,不受前述外國語文能力條件之限制。
前項組團出國人員必要時得於國內作先期研究,其期
間與出國期間合計最長為三個月。
十三、出國進修、研究、實習人員,其所需費用由公庫負
擔者,出國期間之旅費、學費、生活費,依本院規定
標準支給。其經專案核定者,依核定標準支給。
十四、出國進修、研究、實習人員,應於期限屆滿時立即
返國服務,不得藉詞稽延。期限屆滿前,已依計畫完
成進修、研究、實習,或因故無法完成者,亦同。
十五、各主管機關核准出國進修、研究、實習人員出國時
,需外交部或駐外單位安排協調者,應以副本抄送外
交部轉知擬前往國家或地區我國駐外單位。出國人員
抵達國外後,應即向指定之駐外單位報到。各駐外單
位並應給予必要之協助。
出國進修、研究、實習人員,出國期間應定期向計畫
主管機關、服務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報告進修、研究
、實習情形。各機關對出國進修、研究、實習人員,
應保持密切聯繫,並協助解決其困難。
出國進修、研究、實習人員返國後,應提出出國報告
,除分送有關機關參考外,並依相關規定提供綜合處
理以供流通使用;如無正當理由,逾期不提出者,應
予議處。
前項報告之著作財產權得依著作權法有關規定約定歸
屬於出國計畫主辦機關。
十六、出國進修、研究、實習人員返國後,應即回原機關
服務,其期間為帶職帶薪出國時間之二倍,但不得少
於一年。在此時間內,除由主管機關核准另有工作任
務外,不得自行請求異動,亦不得請求再赴國外進修
、研究、實習。但應研究之特殊需要,經主管機關核
准於期間內再度出國進修、研究者,不在此限。
十七、出國進修、研究、實習人員違反本要點規定者,除
由遴薦機關依情節按有關規定懲處外,並依下列規定
辦理:
(一)違反第四點情節重大者或第十四點之規定者,應賠
償其進修、研究、實習期間所領一切公費及相等於
所領薪津之金額。
(二)違反第十六點規定者,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
,賠償其進修、研究、實習期間所領公費及相等於
所領薪津之金額。
(三)違反第三點第三款、第五款規定其情節重大者,應
賠償其進修、研究、實習期間所領公費。
出國人員為履行前項責任,於出國前應依規定填具保
證書。保證書格式如附件。
年度出國專題研究人員保證書
茲保證 君思想忠貞,並願履行出國一切規定
,決於期滿如限返國服務。在國外如有損害國家名譽或違
反國策及利益之言行,或期滿不即返國,或其他違反規定
等情事,保證人願負全部法律責任,並負責償還出國期間
所領一切公費及相等於所領薪津之金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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│保 證 人│保證商號│中│對 保 單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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│姓│1│2│ 商 │ │華│第 │保證人│對保人│
│ ├─┼─┤ 號 │ │ │一 │(或商│ │
│ │ │ │ 名 │ │民│次年│號) │ │
│名│ │ │ 稱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┼───┤
├─┼─┼─┼──┼─┤國│ 月│ │ │
│蓋│ │ │商圖│ │ │ │ │ │
│章│ │ │號記│ │ │ 日│ │ │
├─┼─┼─┼──┼─┤ ├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┤
│服│ │ │負姓│ │ │第 │保證人│對保人│
│務│ │ │責 │ │ │二 │(或商│ │
│機│ │ │人名│ │年│次年│號) │ │
│關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┼───┤
├─┼─┼─┼──┼─┤ │ 月│ │ │
│職│ │ │負蓋│ │ │ │ │ │
│等│ │ │ │ │ │ 日│ │ │
│及│ │ │責 │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┤
│職│ │ │ │ │月│第 │保證人│對保人│
│務│ │ │人章│ │ │三 │(或商│ │
├─┼─┼─┼──┼─┤ │次年│號) │ │
│身│ │ │營字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┼───┤
│分│ │ │業 │ │ │ 月│ │ │
│證│ │ │登 │ │ │ │ │ │
│字│ │ │記 │ │日│ 日│ │ │
│號│ │ │證號│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┤
├─┼─┼─┼──┼─┤ │第 │保證人│對保人│
│通│ │ │現資│ │ │四 │(或商│ │
│ │ │ │ 本│ │ │次年│號) │ │
│ │ │ │有額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┼───┤
│訊│ │ ├──┼─┤ │ 月│ │ │
│ │ │ │商地│ │ │ │ │ │
│處│ │ │號址│ │ │ 日│ │ 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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保證注意事項:
1.本保證書分人保及舖保二種,凡辦理人保者得免辦舖
保,辦理舖保者得免辦人保。
2.辦理人保者以各機關現任薦任職以上或相當職務之公
務員二人為之,其以舖保為保證者,資本額應以相當
於被保人所需出國費用,確具賠償能力者為合格。
3.保證人如係人保,除保證人簽名蓋章外,應加蓋保證
人服務機關印信,如係舖保除應蓋保證商號圖記外,
並須由其經理或負責人簽名蓋章。
4.保證人服務單位住址或商號營業性質及資本額負責人
如有變更或請退保時,均應以書面通知被保證人服務
機關登記或換保,在換保手續未完成前,保證仍繼續
有效,不得解除其保證責任。
5.保證人所用圖記印章如因作廢或換新雖經登報聲明而
未以書面通知被保人服務機關更換者,其原有圖記印
章仍屬有效。
6.本保證書,每六個月對保一次必要時得縮短之。
十八、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底前,將所屬依本要點出國
人員,按其年度計畫、項目之出國、返國情形,列表
統計送本院人事行政局。統計表格式由本院人事行政
局訂定。
十九、各主管機關如因特殊需要,得依照本要點之規定另
訂實施計畫,據以執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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