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務人員出國進修研究實習要點 法規沿革
第0條 一、行政院(以下簡稱本院)為辦理本院暨所屬各級行政 機關、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(以下簡稱各機關)公務 人員出國進修、研究、實習,以提高人力素質、增進 行政效能,特訂定本要點。 二、本要點所稱公務人員出國進修、研究、實習,指下列 事項: (一)進修 1.各機關基於業務需要,甄選至國外大學研究院、所 修讀與業務有關之學科。 2.各機關與外國政府機關、學校或民間團體訂有協約 或交換契約,並由各該機關或外國政府機關、學校 、民間團體輔助出國入學進修。 3.各機關基於業務需要,准許所屬人員參加國內外政 府機關、團體設有獎學金或全額補助費用,並經考 選出國之入學進修。 (二)研究 各機關為推展業務或改進工作,選派人員至國外大 學或專業機構作專題研究或選修學分。 (三)實習 各機關為採行新的工作技術、方法或使用新的設備 等,派遣工作人員至國外受訓或短期學習特定專業 知識或技能。 三、公務人員出國進修、研究、實習之方式如下: (一)出國研究人員,除作專題研究或選修學分外,得參 加短期訓練、研討會、實習或觀摩。 (二)出國人員在國外進修、研究期間,應依核定之計畫 執行。如有必要中途轉校、更換研究機構、變更進 修或研究學門、提前終止進修或研究,或其他無法 按原計畫執行時,應取得進修或研究學校、機構之 證明,轉請計畫主管機關核定後,方得變更計畫。 (三)出國進修、研究人員,如有前往其他地區之學校、 機構觀摩之需要者,應取得進修或研究學校、機構 出具之證明,轉請計畫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。 (四)出國實習人員,以在計畫所列機構實習為限,除經 核准者外,不得轉往其他機構實習。 四、出國進修、研究、實習人員,在國外不得有損害國家 聲譽、違背國家政策之言行。 五、依本要點出國人員,其期間在六個月以上者,如為主 管人員,各機關得應業務需要,調整為非主管職務。 六、出國進修、研究、實習人員,准予帶職帶薪,其期間 如下: (一)進修、研究以一年以內為原則。 (二)實習以六個月以內為原則,但與國外技術合作或學 習複雜之高科技或專業知能者,得延長至一年以內 。 前項進修、研究期間,主管機關認為確為業務所必要 者,得依「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」申請酌予延長, 並停止公費及補助。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長期間,應列舉不能依核定計畫完 成進修或研究之事實,並取得進修或研究學校、機構 之證明,轉請計畫主管機關核定。 七、各機關年度進修、研究、實習計畫,應切實依照業務 需要擬訂,並擬具各項目之計畫。計畫內容規定如下 : (一)項目名稱。 (二)項目與該機關業務實際需要之情形。 (三)項目內容概述。 (四)擬前往進修、研究、實習之國家及其機關、學校或 團體名稱。 (五)預計進修、研究、實習時間。 (六)預估所需經費。 (七)預計進修、研究、實習後之成果。 (八)擬選派之人數。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,其出國進修、研究、實習經費 不予核銷。 八、各機關年度派員出國進修、研究、實習,其所需費用 由公庫負擔者,應依第七點規定詳擬計畫,於年度概 算編製前三個月,列入概算循預算程序報核;其預算 完成法定程序後,各機關執行時,在不增加經費之原 則下,如涉及計畫內人數、天數、地區、學校、機關 團體之變更,得由各部、會、行、處、局、署或直轄 市、縣(市)政府(以下簡稱各主管機關)自行核定 ,或由各主管機關斟酌情形授權其所屬一級機關自行 核定。 各主管機關應設置審核小組,從嚴審核出國進修、研 究、實習計畫。 九、各機關派員出國實習及依第二點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 目出國進修,其屬業務臨時需要,未及列入年度進修 、研究、實習計畫者,除下列情形外,得專案分別報 請本院或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核定。 (一)採購設備合約案中,列有派員出國實習或訓練條款 ,且其所需經費已核列年度預算者,得逕依相關合 約預算辦理。 (二)所需費用可在年度國外旅費預算總額內勻支,毋需 公庫負擔經費或僅需由公庫負擔出國手續費、往返 機票費等部分經費者,得專案報由各主管機關核定 。 十、出國進修、研究人員,以業務有關人員為選派對象。 出國實習人員,以實際從事或即將從事所實習項目之 工作人員為選派對象。 十一、出國進修、研究、實習人員,須符合下列各款資格 : (一)高等考試及格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,或 薦任職升等考試及格或委任升薦任訓練及格,或公 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畢業。 (二)現任各機關編制內委任(派)第五職等合格實授( 以技術人員任用或准予登記有案)或公營事業機構 及公立學校相當職等以上之職務。 (三)連續任職本機關二年以上,並擔任與進修、研究、 實習有關工作一年以上或即將從事實習項目之工作 人員;最近二年考績均列甲等,具有發展潛力,且 未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之處 分。 (四)年齡在五十五歲以下,身心健康。但科學、技術人 員得延長至六十歲以下。 (五)最近三年未曾出國進修、研究、實習。但從事研究 及科技性工作人員或基於業務需要曾獲選派出國進 修、研究、實習在二個月以內者不在此限。 未具前項資格者,如經主管機關認定確為實習業務主 辦人員,且無其他符合資格之適當人選可資選派,得 本從嚴審核之原則派遣出國實習。 十二、出國進修、研究人員,必須符合擬進修或研究之學 校或研究機構所訂語文能力條件;未訂有語文能力條 件者,須經政府指定之機構測驗所前往國家之語文合 格,始得選派。 前項指定機構測驗者,其聽力、用法、字彙與閱讀之 及格標準,由各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訂定,惟平均不 得低於五十分,口試須達能應付日常社交及工作需要 (S-2)之程度以上。其以S-2+以上錄取之人 員可逕行出國進修、研究,而以S-2標準錄取者, 須再經語言訓練測驗中心密集訓練成績達該中心規定 之及格標準者,或再經該中心測驗,口試成績達S- 2+以上,始准出國。 出國實習人員外國語文能力條件,除比照第一項規定 辦理外,如經語言訓練測驗中心測驗者,其聽力、用 法、字彙與閱讀之成績平均不得低於四十五分,口試 程度不得低於S-1。 各主管機關為加強中高級人才培訓,得以組團方式選 派具備適當資格人員出國,全程在相關機構從事觀摩 實習,不受前述外國語文能力條件之限制。 前項組團出國人員必要時得於國內作先期研究,其期 間與出國期間合計最長為三個月。 十三、出國進修、研究、實習人員,其所需費用由公庫負 擔者,出國期間之旅費、學費、生活費,依本院規定 標準支給。其經專案核定者,依核定標準支給。 十四、出國進修、研究、實習人員,應於期限屆滿時立即 返國服務,不得藉詞稽延。期限屆滿前,已依計畫完 成進修、研究、實習,或因故無法完成者,亦同。 十五、各主管機關核准出國進修、研究、實習人員出國時 ,需外交部或駐外單位安排協調者,應以副本抄送外 交部轉知擬前往國家或地區我國駐外單位。出國人員 抵達國外後,應即向指定之駐外單位報到。各駐外單 位並應給予必要之協助。 出國進修、研究、實習人員,出國期間應定期向計畫 主管機關、服務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報告進修、研究 、實習情形。各機關對出國進修、研究、實習人員, 應保持密切聯繫,並協助解決其困難。 出國進修、研究、實習人員返國後,應提出出國報告 ,除分送有關機關參考外,並依相關規定提供綜合處 理以供流通使用;如無正當理由,逾期不提出者,應 予議處。 前項報告之著作財產權得依著作權法有關規定約定歸 屬於出國計畫主辦機關。 十六、出國進修、研究、實習人員返國後,應即回原機關 服務,其期間為帶職帶薪出國時間之二倍,但不得少 於一年。在此時間內,除由主管機關核准另有工作任 務外,不得自行請求異動,亦不得請求再赴國外進修 、研究、實習。但應研究之特殊需要,經主管機關核 准於期間內再度出國進修、研究者,不在此限。 十七、出國進修、研究、實習人員違反本要點規定者,除 由遴薦機關依情節按有關規定懲處外,並依下列規定 辦理: (一)違反第四點情節重大者或第十四點之規定者,應賠 償其進修、研究、實習期間所領一切公費及相等於 所領薪津之金額。 (二)違反第十六點規定者,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 ,賠償其進修、研究、實習期間所領公費及相等於 所領薪津之金額。 (三)違反第三點第三款、第五款規定其情節重大者,應 賠償其進修、研究、實習期間所領公費。 出國人員為履行前項責任,於出國前應依規定填具保 證書。保證書格式如附件。 年度出國專題研究人員保證書 茲保證 君思想忠貞,並願履行出國一切規定 ,決於期滿如限返國服務。在國外如有損害國家名譽或違 反國策及利益之言行,或期滿不即返國,或其他違反規定 等情事,保證人願負全部法律責任,並負責償還出國期間 所領一切公費及相等於所領薪津之金額。 ┌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┬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保 證 人│保證商號│中│對 保 單│ ├─┬─┬─┼──┬─┤ ├──┬───┬───┤ │姓│1│2│ 商 │ │華│第 │保證人│對保人│ │ ├─┼─┤ 號 │ │ │一 │(或商│ │ │ │ │ │ 名 │ │民│次年│號) │ │ │名│ │ │ 稱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┼───┤ ├─┼─┼─┼──┼─┤國│ 月│ │ │ │蓋│ │ │商圖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章│ │ │號記│ │ │ 日│ │ │ ├─┼─┼─┼──┼─┤ ├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┤ │服│ │ │負姓│ │ │第 │保證人│對保人│ │務│ │ │責 │ │ │二 │(或商│ │ │機│ │ │人名│ │年│次年│號) │ │ │關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┼───┤ ├─┼─┼─┼──┼─┤ │ 月│ │ │ │職│ │ │負蓋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等│ │ │ │ │ │ 日│ │ │ │及│ │ │責 │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┤ │職│ │ │ │ │月│第 │保證人│對保人│ │務│ │ │人章│ │ │三 │(或商│ │ ├─┼─┼─┼──┼─┤ │次年│號) │ │ │身│ │ │營字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┼───┤ │分│ │ │業 │ │ │ 月│ │ │ │證│ │ │登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字│ │ │記 │ │日│ 日│ │ │ │號│ │ │證號│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┤ ├─┼─┼─┼──┼─┤ │第 │保證人│對保人│ │通│ │ │現資│ │ │四 │(或商│ │ │ │ │ │ 本│ │ │次年│號) │ │ │ │ │ │有額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┼───┤ │訊│ │ ├──┼─┤ │ 月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商地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處│ │ │號址│ │ │ 日│ │ │ └─┴─┴─┴──┴─┴─┴──┴───┴───┘ 保證注意事項: 1.本保證書分人保及舖保二種,凡辦理人保者得免辦舖 保,辦理舖保者得免辦人保。 2.辦理人保者以各機關現任薦任職以上或相當職務之公 務員二人為之,其以舖保為保證者,資本額應以相當 於被保人所需出國費用,確具賠償能力者為合格。 3.保證人如係人保,除保證人簽名蓋章外,應加蓋保證 人服務機關印信,如係舖保除應蓋保證商號圖記外, 並須由其經理或負責人簽名蓋章。 4.保證人服務單位住址或商號營業性質及資本額負責人 如有變更或請退保時,均應以書面通知被保證人服務 機關登記或換保,在換保手續未完成前,保證仍繼續 有效,不得解除其保證責任。 5.保證人所用圖記印章如因作廢或換新雖經登報聲明而 未以書面通知被保人服務機關更換者,其原有圖記印 章仍屬有效。 6.本保證書,每六個月對保一次必要時得縮短之。 十八、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底前,將所屬依本要點出國 人員,按其年度計畫、項目之出國、返國情形,列表 統計送本院人事行政局。統計表格式由本院人事行政 局訂定。 十九、各主管機關如因特殊需要,得依照本要點之規定另 訂實施計畫,據以執行。 |